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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提交的应聘信息与事实不符,就是欺诈吗?

2013-02-26 来源: 点击:
案例一:
 
某高新技术公司准备通过社会招聘的形式聘用一名技术总监。张某决定应聘该技术总监。张某决定应聘该技术总鉴一职并根据公司要求,将自己的研究生学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、身份证复印件、以及亲笔填写并签名的职位申请表一并提交给公司人力资源部。该公司经过审查,认为张某条件优秀,予以录用。
 
入职后,张某工作能力突出,不久便取得了优异的成绩。后因为公司要进行组织结构调整,便开始核查员工的学历和职业经历等背景信息。公司发现,张某的硕士学位系伪造,某本人仅为大学本科学历。于是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,并要求张某赔偿公司损失两万元。张某不服,认为学历和工作能力没有必然关系,自己具备技术总监所需的全部工作能力,符合公司的任职资格要求,不应该被辞退。
 
案例二:
 
广告设计员吴女士去某公司应聘,在经过笔试和面试后,公司决定录用她,并让她填一份录用申请表。吴女士发现表中有一栏“是否怀孕”,当时,吴女士刚刚知道自己怀孕,但怕公司因此不录用她,便在录用申请表上填写了“未怀孕”。
 
吴女士上班两个月后,单位发现其已怀孕的事实,单位认为,吴女士故意隐瞒怀孕的事实,已经构成了欺诈,决定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关于“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”的规定,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,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。吴女士感到很愤怒,决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。
 
那么,吴女士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?她能打赢这场官司吗?
 
鲁律师点评:
 
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员工提交的应聘信息与事实不符,单位能否以员工“欺诈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。
 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6条规定: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:(一)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(二)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;(三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。根据劳办发〔1994〕289号《关于〈劳动法〉若干条文说明》第16条之规定,“欺诈”是指: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,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,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。
 
但并不是所有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行为都属欺诈。
 
如果劳动者隐瞒的情况正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必须排除的条件,比如职工谎报大学学历或工作经历,则该劳动合同可视为职工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,自始无效。但如果用人单位所排除的条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,违背法律法定,该条件就是无效的。此外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8条规定: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,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、工作条件、工作地点、职业危害、安全生产状况、劳动报酬,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;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据此,在劳动关系建立之际,劳动者需要如实说明的是“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。”
 
以上述标准来看,在第一个案例中,单位在招聘中根据招聘岗位情况提出了学历要求,因此,该公司仍应支付张某劳动报酬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8条规定: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,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。劳动报酬的数额,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。因此,该公司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待遇水平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。
 
关于公司主张要求张某赔偿的20000元损失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86条的规定:“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规定被确认无效,给对方造成损害的,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。”如果该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的学历造假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,则张某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支付赔偿金。
 
不过,从该案来看,从张某入职到离职,该公司听做法都存在问题。对于像张某这类级别和职能的员工,入职前就应当对职位要求中所列的所有项目进行背景调查,如学历、技术职称、从业经历、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业限制或保密约定、是否存在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等,这样可以在正式入职前就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排除掉。
 
第二个案例中反映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。怀孕女员由于孕育新生命的原因,往往会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一定的影响,加之国家对三期女工又给予了一般职工所不能享受的法律保护,因此不少单位在招工过程中,将怀孕人员列为不受欢迎的对象,并且设定层层障碍,不录用怀孕人员。正是基于这一现状,一些怀孕的职场女性尽量对怀孕的事实予以回避,甚至在单位正式提出时,也矢口否认。
 
但从吴小姐应聘的岗位和其录用过程来看,应聘人员怀孕与否,并不是该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必须排除的条件,因此不属于劳动者必须如实说明的内容。结合此案例,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假如单位将怀孕与否作为招聘员工必须排除的条件,而此条件与职位要求并不相关,那么该条件则是自始无效的,单位也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应聘者是否欺诈的标准。
 
退一步讲,吴女士隐瞒怀孕即使构成了欺诈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6条第2款之规定,无效合同也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来认定,该公司直接作出无效认定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,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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